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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有“收到条”为证,为何法院仍判决其还款?
总浏览次数:36   发表日期:2026-10-29 15:01:46

借款人有“收到条”为证,为何法院仍判决其还款?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3日,于某因资金紧张向丁某借款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十日后偿还借款,于某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偿还。2026年3月,丁某将该债权转让给殷某。殷某催要无果,将于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12500元。
于某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并提交2025年5月26日丁某为其出具的收到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6日前,于某转账还款15000元;同年6月,于某分9笔向丁某转款共计10500元。法院认为,收到条出具后,于某分9笔向丁某转账,在无其他债务及利息约定的基础上,于某既未能举证证明现金交付的实际发生,也不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也不能对于10500元系利息及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于收到条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提交的收到条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综上,判决于某偿还剩余12500元借款。

法官说法

实践中,收到条一般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也存在提前出具而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例外情形,款项是否实际偿还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
本案中,出借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并提交出具收到条后,借款人继续还款的凭证,原告已经完成举证,举证责任就此转移至借款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于某提出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并提交出借人出具的收到条,但其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证明其在收到条出具节点实际完成清偿付款,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来源:临清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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