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是上海某小区业主。2018年1月15日,该小区业主大会与A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A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高某房屋在2018年至2023年期间持续处于无人居住的空置状态,高某亦未缴纳2018年至2023年期间物业服务费。
A公司称其于2022年1月开始不定期在高某房屋大门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2023年12月31日之后即从案涉小区撤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
2025年2月,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中每一期债务均系独立债务,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每期物业费缴纳时间确定诉讼时效期间。
A公司主张的2018年至2020年期间物业服务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021年期间物业服务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期间距离A公司起诉之日均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同时A公司张贴催缴函的场所系高某长期空置、未实际居住的房屋,不发生有效送达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高某诉讼时效抗辩权成立,对A公司主张的2018年至2021年期间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